原告刘某诉称,2011年10月,被告彭某与肖某合伙承建宜春某安置小区,将模板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包工包料承做。经结算,该工程款80余万元,被告彭某已支付了部分款项,尚欠9万元。2016年9月18日,被告彭某支付了2万元,并于同日由被告彭某、肖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,之后一直未支付。
被告彭某辩称,欠钱属实,但是2016年9月18日支付的2万元是偿还欠条载明的所欠款项7万元中的还款,所以尚欠5万元。
被告肖某未作答辩。
法院审理查明,被告彭某、肖某向原告刘某出具7万元欠条的同日,由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万元给刘某。由于该案中出具欠条与被告彭某支付款项在同一日,对彭某所支付的2万元是否属于偿还欠条载明的款项,法院认为:被告彭某既未重新出具过欠条,将所欠款项予以修改亦未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,有违一般交易习惯,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。故依法判令被告彭某、肖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欠款7万元。
该案判决后,被告彭某主动到法院履行了付款义务。
(刘万春 记者徐宝金)